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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 【发布日期】1989-12-15
  • 【生效日期】1990-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1989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或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戴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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