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哈政发法字〔1990〕第2号1990年2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的工资基金,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基金,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属于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要坚持计划管理,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监督支付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银行、人事、统计和各专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单位只能在开户银行设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并要使用国家劳动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不准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手册》。
第七条 各区、县(市)劳动部门,省、市属单位的主管部门,中直单位和外埠驻哈机构,要按照劳动工资计划隶属关系,组织填报《工资基金建户单位审核表》,经市、县(市)统计部门审核后,分别到市、县(市)劳动部门领取经市劳动部门和人民银行统一核发的《手册》。《手册》每年换发一次。
第八条 《手册》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签章后,开户银行方可支付工资。审核签章工作具体划分如下:
(一)在市辖区的中直、省市属企业、外埠驻哈机构的《手册》,由市劳动部门负责。
(二)市属各部、委、办、局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手册》,由市人事部门负责。
(三)区属企业的《手册》,由区劳动部门负责。
(四)区属各部、委、办、局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手册》,由区人事部门负责。
(五)县(市)单位的《手册》,分别由县(市)劳动、人事部门负责。
(六)中直、省属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手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跨地区或一级核算、两级管理的企业,在不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市劳动部门办理签发手续。
第十条 新建、转户、分户、并户等单位领取或变更《手册》,要履行下列手续:
(一)新建户的,凭上级批件或《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职工来源手续(调转、招工、聘用人员等手续),到市、县(市)劳动部门领取《手册》,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签章后,到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
(二)跨行转户的,由人民银行审批;行内转户的,由各专业银行审批。
(三)分户的,凭上级批件或新户《营业执照》、分户前原单位《手册》和劳动工资计划、下达给新户的劳动工资计划,到市、县(市)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四)并户的,凭上级批件或《营业执照》、新下达的或并户前原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手续。
(五)撤销的,应在办理撤户手续后,由主管部门收缴《手册》,加盖“作废”字样,转给原审核签章的劳动、人事部门销户。
第十一条 单位丢失《手册》,经开户银行核实并出具证明后,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未下达前,主管部门、中直单位、外埠驻哈机构可按单位上年十二月份实际应支付的工资总额填入《手册》,待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签发。
第十三条 年度劳动工资计划下达后,主管部门或单位要在一个月内将单位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填写在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分季使用计划表》表内,下达给所属单位。
第十四条 单位收到《工资基金分季使用计划表》后,要编制按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审核签章的劳动、人事部门各一份,并填入《手册》。
第十五条 单位填写《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到劳动或人事部门办理审核签章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临时用工计划指标的单位,要分别到市、区、县(市)劳动部门一次性办理用工手续。劳动部门应将办理手续的临时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填写在《工资基金分季使用计划表》上,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调整所属单位《手册》中的年度和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时,要报审核签章的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不足时,要按隶属关系和审批程序,办理追加劳动工资计划指标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在不超过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计划指标结转到下月使用。工资基金计划指标,不能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限额和未列入基数的工资额,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并下达给企业。
第二十一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计算出实际的工资额,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计划指标不足时,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追加。
第二十二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和奖金,要先提后用,并允许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主管部门可按核定包干的工资总额指标,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并落实到企业。企业效益高于或低于本部门包干指标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计算出奖励基金增减数额。超出包干指标时,可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事部门对逾期不清退超编人员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可按超编人数扣减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奖金发放,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事业单位超过规定标准增发奖金时,经审核签章的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增加。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仍未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单位,由审核签章的劳动或人事部门以新增的效益工资和奖励基金抵补计划外用工工资额,当年抵补不了的,第二年继续抵补。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所属单位临时工工资基金支付。对临时工工资指标,实行专项使用,不准挪用或串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设立各种津贴、补贴,并列入成本。
(二)擅自提高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标准。
(三)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
(四)从银行套取现金支付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
(五)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产品和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的现金等发放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
(六)不按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
(七)违反规定向职工发放实物。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工资基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督工资基金支付职责,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单位,不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条 开户银行在支付工资基金时,要认真核对审查,并在《手册》中的支付记录表上加盖经办人名章。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部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工资基金管理底卡》;由开户银行登记建卡,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工资基金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编制、上报年度劳动工资计划。
(三)调整下达劳动工资计划。
(四)对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手册》的审核签章。
(六)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人事部门如数追回超发款项,并按超出部分的金额对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本办法施行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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