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
- 【发布日期】2008-06-05
- 【生效日期】2008-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5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例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修改为“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三、条例第五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义务教育,确保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
四、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五、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保障异地搬迁牧民、农民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的和女性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六、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提高学前教育普及率,依法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即“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造薄弱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大力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建立对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评价办法和机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即“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由政府主办。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九、条例第十条的内容调整、分解到学校管理和教育教学两章中。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在新建村或社区时,需要设置学校的,与城镇、新村或社区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新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标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即“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义务教育工作领导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年度目标考核。”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十三、条例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或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十四、条例第三章调整为第二章,修改为“职责”。
十五、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义务教育实行州人民政府协助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教育职责。”
十六、条例第七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州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州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二)指导各地区义务教育发展;
(三)根据学校编制标准,审核上报教职工编制;
(四)对财力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
(五)对各地区义务教育进行督导检查。”
十七、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细化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管理负主要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具体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二)调整本地区学校布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三)按省定编制数分配学校教职工编制;
(四)管理本地区校长、教职工;
(五)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六)统筹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七)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八)组织开展助学活动;
(九)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十八、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细化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义务教育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二)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
(三)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安全,保证正常教学秩序;
(四)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即“居民和牧民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义务教育工作。”
二十、条例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二)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意见;
(三)负责本辖区内教师的选聘、交流、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考核工作;
(四)管理中小学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研究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五)监督教育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在省级编制部门核定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总额内,根据生源情况,负责各中小学校编制的具体分配、管理工作。”
二十一、条例第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对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重要内容、进行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九年一贯制。”
二十三、条例第四章调整为第三章,即“学生”。
二十四、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牧民子女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7周岁。
每学年开学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本辖区内的应当入学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
学校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未设学前班的学校,有权拒收不足龄儿童入学。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开学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二十五、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附具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通知所在学校备查。”
二十六、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不能安排学生留级。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的专业训练的单位或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上述单位或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十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调整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寺院不得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但藏传佛教转世活佛例外。”
二十九、条例第三章调整为第四章,即“教师”。
三十、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部分内容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即“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全体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厌弃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三十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学历。在职教师不符合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补偿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招聘教师实行凡进必考制度。招聘小学教师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招聘初级中学教师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
双语教学的学校,应鼓励教师开展藏汉双语教学。”
三十三、条例第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训教师。
教师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十四、条例第十七条部分内容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教师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医疗同当地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即“鼓励教师到边远乡(镇)和县镇附近(不包括县镇)的寄宿制学校任教,由州人民政府制定相应支持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在乡(镇)任教10年以上且业绩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在基层连续工作满8年以上的教师应固定一级工资。
教师任教期间的通讯费、交通费、报刊费,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吸引和鼓励城镇教师到乡(镇)寄宿制学校任教或兼课,鼓励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任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校际间教师交流服务期制度。
城镇学校教师晋升高级教师专业职称,应具有在乡(镇)寄宿制学校任教1年以上的经历。”
三十七、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学校教师编制。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不符合任教条件的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三十八、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学校有权解聘。”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即“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以聘请符合任教条件的其他行业优秀专业人员兼任教师。
四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教育教学”。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即“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公民道德、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等教育,树立其社会主义理想信念。
学校应当执行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学生守则和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即“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将德智体美劳等教育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为学生全面、健康成长奠定基础。”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即“学校和教师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学校可开发和选用适合本地特点的校本课程。
学校教学工作应体现以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方法。”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即“学校应当从小学三年级开设外语课,有条件的学校可从小学一年级开设外语课。”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即“学校应当普及现代信息技术教育,积极开展现代远程教育。”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艺术课程,逐步设置艺术教室和艺术活动室,配备艺术活动器材。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综合实践活动时间,组织开展具有民族和地域特色的文艺、娱乐等活动。
学校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各年级必须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场所应当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免费或优惠开放。”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学校应当根据学生年龄,结合当地实际,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开展形式多样的课外实践活动,培养学生自我服务、家务劳动、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和就业能力。
初中应当增加职业教育的内容,开设实用技术为主的课程。”
四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即“学校管理”。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即“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即“学校按照国家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学校应当实行校务公开。”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严禁一切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坚决抵制妨碍学生健康成长的各种不良影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向学生宣传宗教。”
五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即“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和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即“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
学校应当把卫生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设立医务室,配备医务人员,开展学校医务工作。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即“未经批准,学校的国有资产不得出售、转让和质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不得在校园内营建非学校用途的建筑设施。”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即“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财务管理。
学校应当按预算合理使用各项经费,定期公示经费使用情况。
严禁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学校每学年不得结余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学生家长违规收费。”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即“建立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购买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征得学生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学校可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实行教职工年度业绩考核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将师德修养和教育教学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评聘专业职称、实施奖惩等的依据。”
五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即“学校、家庭、社会应当互相沟通,积极配合,营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即“学校假期调整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乡(镇)寄宿制学校每学年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保证39周,上课时间不少于38周;县城学校每学年教育教学活动时间保证40周,上课时间不少于39周。
学校应在每年3月5日前正式开课。
寄宿制学校每周上课6天,占用的休息日可采用适当延长假期的方式补偿。
学校每学年安排学生集中开展社会实践的时间不得超过25天。”
六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即“学校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1天以内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1天以上3天以内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停课或参加社会活动。”
六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即“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和任期制。校长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校长应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称,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新任校长应当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六十二、条例第六章调整为第七章,修改为“经费保障”。
六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并将条例第十九条调整到本条,修改为“完善州、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确保义务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政府年度预算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每年应当增加1个百分点,逐步达到州级不低于20%,县级不低于35%。”
六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即“州、县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六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并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调整到本条,修改为“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六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即“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预算,适度规模办学,有力促进辖区内城乡间、区域间、学校间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努力实现教育公平。”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即“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学校基本建设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费;建立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制度,逐步消除学校危房;新建校舍应符合防震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新建、扩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所需土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并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调整到本条,即“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加强学校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
六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并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调整到本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学校根据实际开展社会实践。县、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给学校一定数量的土地(包括草场、山林等),作为社会实践基地。有关部门应当发给土地、林权证,保证学校使用权。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校办牧场草地的保护建设。将学校牧场纳入草原建设计划,安排有关建设项目。
学校合法收入、创收和自筹经费应在规定范围内支配使用。”
七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并将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调整到本条,即“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规定免除在校儿童、少年的有关费用,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并随财力增长逐步提高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
寄宿生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生活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落实。”
七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并将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整到本条,修改为“州、县财政、审计、监察和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古、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违规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勤俭办教育,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和实行义务教育经费责任追究制。”
七十二、条例第七章调整为第八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七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并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部分内容调整到本条,修改为“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定期勘察、鉴定,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挪用和挤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六)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七)发生重大师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教职工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
(九)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十)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七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即“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改变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途的;
(四)挪用、借用、截留、克扣寄宿生生活补助费的。”
七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即“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并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部分内容调整到本条,修改为“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五)擅自出售、转让校产和学校用地的;
(六)开具虚假义务教育学历证明、转学证明的;
(七)向学生或学生家长乱收费的;
(八)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未能按时开学或提前放假,无法完成教学计划的。”
七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并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部分内容调整到本条,修改为“个人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三)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尤其是寺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的;
(四)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五)家长、监护人或其它人到学校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或煽动、组织他人到学校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和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七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即“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并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部分内容调整到本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集中时间办法制培训班等形式,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行政和经济的办法予以处罚。”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并将条例第二十五条调整到本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十二、条例第八章调整为第九章,即“附则”。
八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并将条例第二十六条调整到本条,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八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并将条例第二十七条调整到本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八十五、修改决定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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