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4月2日甘政发〔1990〕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宏观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工程建设各方,均须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的使用功能、结构安全负责,对有特殊安全要求的工程(如压力容器、锅炉、球罐等),还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站,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把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都应建立质量管理网,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企业内部各级职能部门和全体职工,必须对各自的工作质量负责。
(二)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和试验机构。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应有符合要求的质量检查人员和检测手段。三级以上(包括三级)施工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要求的质量检查机构和试验室,企业的质量检查部门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检查工程质量,积极预防事故,但不直接承包企业的工程质量指标。
(三)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施工技术资料必须准确、齐全,竣工后应汇总整理,验评时应作为依据,交工后应作为工程档案。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及保修制度。
第七条 交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并符合设计要求;
(二)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质量监督站认证或核验的合格证明文件;
(三)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
(四)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八条 构配件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在构配件上有明显的出厂合格标志,注明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九条 工程建设材料、设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 工程质量管理在省质量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由省、地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省建设委员会在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省属各部门、省属施工企业、各地(州、市)及中央在甘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领导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二)制定和草拟本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则,规章;
(三)组织全省工程质量大检查;
(四)组织评选省级优质工程、工程质量管理奖、优秀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查员;
(五)负责全省工程建设全面质量管理的教育培训及考核认证工作;
(六)主持全省范围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质量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各部门及地、县属施工企业的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领导本地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
(二)组织本地区工程质量检查;
(三)主持或参加本地区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各工程施工、构配件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将工程或产品质量列为重点审查内容,核查各企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及企业当年与前一年的各项单位工程或产品质量合格率。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省、地建设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省属有关部门及中央在甘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省建委批准设立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全省质量监督网的组成部分。各级、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对工程质量加强监督检查。中央及省属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建立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并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每一项工程实施日常监督,保证工程施工达到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机构,其业务工作由省建设委员会统一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国家和地方各项规定,对工程建设进行质量监督,各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的各个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对于施工中发生的各类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设计、施工、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不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加以强制纠正,直至进行通报批评或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八条 所有工程质量均须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评标准。凡未按规定验收、未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或核验的工程,一律不得交付使用。如有违反,工程的交接双方都应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由省建设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并确定其监督范围。工程质量监督员由省建设委员会考核发证,持证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所收取的质量监督费,20%上交省建设委员会,作为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经费来源和在全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试验机构应由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初审,经省、地(州、市) 检测机构核检,报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发证,方可进行测试工作。未持
证的试验机构,不得进行测试工作,其试验报告对外无效。
凡没有试验能力或试验能力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必须委托持证的试验机构进行试验。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因设计或施工原因在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由责任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在保修期满后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由建设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共同处理。一般事故报工程所在地(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重大事故报省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责任争议的裁决。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申请调解和仲裁。凡中央部委所属及省属大中型项目工程质量责任发生争议时,可向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省建设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对工程质量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可委托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因管理混乱,偷工减料,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由各级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警告。
第二十五条 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并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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