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外国人狩猎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5日甘政发〔1990〕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本省境内的狩猎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并适用于我省对外开放的狩猎经营活动及狩猎场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主管本省狩猎管理工作。
凡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必须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报,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到高海拔狩猎场狩猎的,还应当进行体格检查和有关部门安排的适应性活动。
第四条 狩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申请 特许猎捕证;狩猎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请。
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五条 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待外国人狩猎。
第六条 经批准进入我省狩猎的外国人,应按其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和期限,到指定的猎场狩猎。
第七条 猎场每次狩猎以十天为一期,超过一天另计一期。外国猎人进入猎场必须交纳猎场费,每人每期一百美元。
第八条 狩猎获得动物者须交猎物费(收费标准附后)。猎伤动物而未捕获的,猎物费按该动物猎物费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
第九条 猎场设导猎员,每一名狩猎者至少配导猎员一名。没有导猎员带领严禁出猎。
第十条 狩猎期间,狩猎者自伤或被野兽袭击伤亡,由狩猎者自行负责。狩猎者误伤他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狩猎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违反者,没收猎物,交纳该动物猎物费,并处以该动物猎物费收费标准二倍的罚款。
超过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数量的,按该动物的猎物费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二条 狩猎者自带猎枪的,按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向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和甘肃省公安厅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狩猎者未带猎枪的,必须在指定的猎场租用猎枪、购买弹药。
第十三条 携带猎物出国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港澳、台湾同胞和华侨来我省猎场狩猎,收费予以优惠,按收费标准百分之六十收取,其余依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林业厅自然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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