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7日甘政发〔1990〕7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处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活动之外,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润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事业机构的范围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农林水牧渔业、气象事业单位;(七)社会福利城市公用和交通事业单位;(八)机关附属事业单位;(九)公检法司事业单位;(十)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各级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职能管理部门。
各级计划、组织、劳动、人事、财政、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编制部门管理事业机构编制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
(二)制定和执行事业机构编制控制计划;
(三)具体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四)制定和落实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结构比例;
(五)检查监督事业单位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七条 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的原则,并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地方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政事、企事分开的原则,根据单位的职能,确定性质、明确职责,使用编制,不得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也不得长期(半年以上)借调人员顶岗工作。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提高经济效益,努力实现经费全部或部门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支持事业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并加强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照章纳税。
第十一条 各类事业单位应视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不同特点,实行分类管理,推行计划、结构、工资基金管理和编制包干、经费包干等办法。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新建事业单位,须由主管机关组织计划、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及有关专家对其地位、作用、职责任务、业务范围、基建设施、经费来源、发展前景等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写出专题论证报告,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凡属机构的增设、撤并、提高机构规格、更名或改变隶属关系,调整人员编制等,要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编制主管部门讨论审定。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地级、副地级事业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编委审核后,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批,其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省编委审批;省直各部门所属县级事业单位及其人员编制由省编委审批;科级事业单位机构由省直各部门审批,人员编制报省编委审批。
(二)地(州、市)所属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报省编委审批,其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由地(州、市)编委审批;科级事业单位及人员编制由地(州、市)编委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报地(州、市)编委审批;其内设机构(股级) 及人员编制由县(市、区)编委审批。
(四)乡镇所属事业单位及人员编制,由县(市、区)编委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和调整,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属大专院校,由省教委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编委审批;
(二)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计委、省教委和省编委共同审批;
(三)技工学校,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四)中、小学,由同级教育部门审批。
各类院校的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省科委和省编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余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一级科委和编委审批。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同级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新建饭店、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由各主管部门按企业机构设置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编委不再审批机构,审定编制。
第十八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主管或挂靠单位提出意见,报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审批。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凡核定的事业编制,无论确定何种经费开支渠道,其领导干部、一般干部、工人、临时工及各类招聘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均应核定事业编制。凡国家和省上已有定编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原则上按低限核定,暂无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应按岗位和工作量核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核定人员结构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上级对人员结构比例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核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行政管理人员15%,工勤人员10%,业务人员75%的幅度确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10名以下的配1―2职;编制11―50名的配2―3职;编制51―100名的配2―4职;编制101名以上的配3―5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定额)补贴、自收自支三类。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要从严控制;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财政不再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应加强对临时工的管理。凡长年性工作岗位使用的临时工,必须纳入各单位的编制之内;严格控制各单位使用的季节性临时工,无论使用何种临时性用工,都必须报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建制级别,均以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为准。严禁条条干预地方事业机构设置和人事编制。各种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报告以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均不得作为增设机构、增加编制,提高级别的执行依据或代替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必须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一经核定,必须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未经批准增加、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编制部门不审核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人员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资。
凡机构重复设置,任务长期不足的事业单位,机构应予合并、撤销,编制要核减或收回。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编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扩大编制和超限额配备领导职数;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
(三)自行改变单位性质;
(四)自行改变单位的名称、隶属关系;
(五)未按结构超编调入人员;
(六)内部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长期不调整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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