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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问题的通告
  • 【发布单位】80705
  • 【发布文号】长府办发[1990]15号
  • 【发布日期】1990-05-16
  • 【生效日期】1990-05-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问题的通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问题的通告

(1990年5月16日长府办发〔1990〕15号)

为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正确实施,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通告:

一、受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机关是市、县(市)、区公安机关:
(一)申请在本县(市)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集会游行示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受理;
(二)申请在长春市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经过两个以上区或跨县(市)的,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对于公民申情属于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予许可,并应采取保护措施,保证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三、下列机关单位所在地周边300米距离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一)县(市)、区以上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
(二)驻军机关和军事设施重地;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和电报、电话等通讯部门;
(四)县(市)、区以上银行部门和水源、水厂、电厂、煤气厂;
(五)松苑宾馆、南湖宾馆等国宾下榻处;
(六)民航机场、铁路车站、市区及县(市)所在地的公路客运站。

四、下列场所路段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一)工农广场、解放广场、人民广场、地下人防商场出入口、新发广场、站前广场;
(二)大马路北起上海路口、南至二马路口,重庆路全程等交通高峰、拥挤路段。

五、组织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负责人,对受理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或变更申请书所列事项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三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六、为了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对经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可在本通告三、四条规定的场所、单位和街路沿线设置临时警戒线,不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七、发生在校园、企事业单位内部场所的集会、游行、示威,由所在单位自行处置。如出现触犯刑律的犯罪问题,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八、集会、游行、示威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是处置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现场负责人。对未按许可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现场负责人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改变游行的行进路线;
(二)对应解散的队伍不解散的,有权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九、公安机关对下列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要采取强制手段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批准的事项进行的;
(三)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十、本通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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