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四川省成都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7-04-04
- 【生效日期】2007-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6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4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工作实绩的原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第九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
第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案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15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具体办法由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被提名人重大问题的,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提案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该到会说明任免理由、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要时被提名人应到会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提出重大问题,足以影响其任命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暂缓表决。
第二十一条 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撤回任免案,应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任免案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三条 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并向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决定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局长,应于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上任命。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未被提名任命原任职务的,原任职务自然免除。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和业务范围变动,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在职期间逝世的,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休时,应经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应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履行律师职务。如果担任或履行上述职务,应当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所任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或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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