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3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政务公开工作,以政府诚信带动社会诚信,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和群众监督,保证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政务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结果向社会公开,便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法。
第三条 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基层所、队、站)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为义务人),具有依法公开政务的义务。
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的权利人(以下简称为权利人),并享有对政务公开义务人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务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公正,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或获取政务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义务人公开政务活动,以及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义务人在事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制定、执行及完成情况;
(二)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确定及依据;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四)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
(五)行政管理权限、服务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办事承诺、办事结果;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重要事项及完成情况;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一条 义务人在财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三)重大事项经费的分配情况;
(四)重大物质招标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五)重要审计结果;
(六)其它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二条 义务人在人事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副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任用、调整和年度考核评议结果;
(三)公务员招聘录用的有关事项;
(四)政府机构改革定编及人员分流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三条 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
(二)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行政行为的时限;
(五)救济的途径与时限;
(六)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义务人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处罚的主体;
(二)处罚的程序;
(三)处罚的依据;
(四)处罚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五)处罚结果;
(六)救济的途径和时限;
(七)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义务人在内部政务方面应当主动对内公开下列内容: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人事管理及干部选拔调整、职务晋升、奖惩等情况;
(四)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五)内部审计结果;
(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五条中列明的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义务人应当依法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方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以醒目、易懂、方便、高效、快捷为原则。
第十八条 向社会公开政务应当根据政务内容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设立统一的政务公开网站;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并公开发行;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发布;
(四)设立政务公开厅、公开栏、台卡、胸卡、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五)印发宣传册和“明白卡”;
(六)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听证会;
(七)开通政务公开服务热线;
(八)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政务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处罚作出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力与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行政处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公开内部政务的,以符合该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策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策部门应当将拟定方案或草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进行必要调整后,再进行决策。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未主动向社会履行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三条 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四条规定公开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即时向行政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四条 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五条规定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公开决定书送达权利人。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做好笔录。
第二十六条 政务内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性质或密级确认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的政务内容,只能向权利人依法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各义务人的政务公开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各义务人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的情况;
(四)通过民主议政日,向权利人以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政务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六)设立政务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政务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部门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公开虚假政务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义务人隐匿、提供虚假的政务内容,给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害构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义务人进行政务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监察部门或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运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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