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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06-18
  • 【生效日期】1990-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股票市场管理,正确运用股票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票,系指股份制企业依法定程序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按股分红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股票的主管机关。
企业发行股票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非股份制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扩大流通,举办新兴产业。

第六条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但不准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七条 发行股票应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第八条 凡由国家出资和以国家财产作价出资认购的股份,由国家拥有股权;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份,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份,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自行支配的资金,不得用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购买股票。

第十条 新建股份制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30%。现有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30%。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发行股票章程。
(四)当地人民银行提供的效益预测可行性报告。
(五)发行股票的信誉评估报告。
(六)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行业归口部门和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在前两年内无经营亏损。申请时除应提交本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近两年内的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或不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算。

第十四条 股票的票面格式须经省人民银行审定,并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
(二)企业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委托单位和股票购买者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股票发行工作,并向批准机关报告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股票的企业,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年度会计报告,并定期向股东公布企业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股、集体股、个人股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红利、股息的分配之和不得超过股票面额的30%。

第三章 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股票转让分为上市转让和非上市转让。上市转让系指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转让。非上市转让系指不通过证券交易机构的协商转让。

第二十条 上市转让仅限于企业公开发行的股票。非上市转让遵照国家规定和企业章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股票上市须由发行企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上市。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银行有权对上市股票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有权取消股票的上市资格。

第二十三条 股票转让只限于现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机构应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供股票转让情况。省人民银行有权对股票转让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股票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银行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股票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和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股息、红利分配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交易机构擅自进行买卖未经批准上市的股票,处以交易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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