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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816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06-29
  • 【生效日期】1990-07-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试行)》第三十二条的决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日实施)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将《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第 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条款


第三十二条 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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