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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 【发布日期】2007-04-10
  • 【生效日期】2007-04-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07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护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大冬会)知识产权,维护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知识产权、版权、海关、公安、体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大冬会知识产权是指与大冬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

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大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与大冬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及其简称,国际大体联会歌,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大体协的徽记和名称;

(三)哈尔滨申办、承办大冬会期间,大冬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哈尔滨2009”)、会歌、会旗、口号、奖牌、创作作品;

(四)其他与大冬会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六条 大冬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世界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维护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严肃性,确保其形象完整、准确,不得改动。

使用本规定第五条(一)、(三)、(四)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大体联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五条(二)项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未经大冬会知识产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因商业目的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目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

(一)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与大冬会知识产权有关的商品;

(六)可能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大冬会知识产权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大冬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大冬会知识产权用于非商业目的时,必须明显区别于商业行为,不得为企业或者经营者提供商业机会或者广告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因商业目的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未经授权,利用、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核,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以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及时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大冬会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大冬会专利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在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在查处假冒大冬会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专利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著作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大冬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知识产权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民事赔偿申请调解的,受理侵权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包庇侵犯大冬会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大冬会知识产权除依据本规定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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