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 【发布单位】811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0-09-11
  • 【生效日期】1990-09-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公布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