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浙江省宁波市
-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 【发布日期】2007-04-20
- 【生效日期】2007-04-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4月20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不得以欺骗、冒领等不正当方式代消费者申请非机动车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依法实施检查。”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在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不核发牌证,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下肢残疾的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提交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再次申领牌证的,应当凭车辆灭失证明或报废、回收证明办理登记。”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领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在市人民政府决定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非机动车擅自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电动自行车电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更改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无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不得载人,有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仅供伤残等级为二级(含)以上的下肢残疾人使用并不得搭乘非陪护人员。”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十六、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适当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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