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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708
  • 【发布文号】吉市政函[1990]25号
  • 【发布日期】1990-12-07
  • 【生效日期】1991-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7日吉市政函〔1990〕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防病井水的管理,提高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效能和饮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是指为防治地方病而修建的深水井(包括引泉)及井房、水泵、管线、蓄水池等与防病井配套的取水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不含建制镇)防病井水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对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防病井水管理的领导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病井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以及负责水利、财政、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病井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村民委员会推荐的管水员人选,审查、确定管水人员。
(二)制定管水员守则,检查管水员执行技术操作规程的情况和服务质量。负责管水员的培训、考核。
(三)制定收缴水费原则和有关的财务收支规定,定期审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年度决算报告。
(四)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检查防病井和附属设备及机组运行情况。调查处理违章作业和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村防病井水的管理工作由村长负责。村应设一名专(兼)职的管理水员,负责日常的供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病井和附属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一般性技术故障的处理。
(二)保管有关设计资料。
(三)按规定做好供水工作。
(四)做好井房范围内的“四防”安全工作。
(五)搞好井房内外的环境卫生,保持井房周围环境清洁。
(六)负责日常水质情况的观测,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或通知用户停止用水。
(七)负责做好用户的防病改水宣传工作。
(八)按规定收缴水费,建立收支帐目。

第二章 防病井设施及水源管理



第七条 防病井井房总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操作间和生活间必须分设,并应有采暖设施。

第八条 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井房,严禁利用井房搞游艺、赌博及封建迷信等项活动。

第九条 防病井井房周围及庭院搞好绿化、美化。

第十条 蓄水池必须设有防尘设施,每年至少清刷一次,保持池内清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乱接(卸)、乱改供水管线,不准随意增设取水点。

第十二条 防病井水水源工程设备及附属设施不得随意
改动或挪做它用。

第十三条 防病井及附属的取、供水管道周围30米内不准挖沟渠,不准修建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距防病井房、水源3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猪圈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物。乡(镇)或村办工业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应按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凭卫生部门签发的水质检查合格证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区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组织同级财政、水利、卫生部门联合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爱护供水设备,节药用水,不得人为的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十七条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浇灌田地、修建房舍等非生活用防病井水的,按标准收取水费外,应酌情增收一定的水费。水量不足的村屯,禁止非生活使用防病井水。

第十八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积极献工献力,参加村组织的维修防病井工程的各项义务劳动。

第四章 水质的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防病井水定期开展水质监督检验工作,春、夏、两季各检一次,所需检验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防病井水工程,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及各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须建立防病井档案,记载防病改水的基本情况和卫生学评价、水质检验、防病井检查情况。

第五章 收费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防病井水实行收费制度,防病井水收费工作应在村长领导下施行,防病井水的使用收费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收取的水费应主要用于防病井水的管理、设备的简单维修、支付取供水所需电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防病井及其机电设备较大故障的维修经费,由防病井所在村屯自筹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经市、县审核,定为贫病村屯的,防病井水质监测予免费,免费期限直至重新核定为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防病井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告批评或限期改进等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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