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平等,增加民族团 结,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 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 《自治 法》,充分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利。对涉及自治县重大问题的决定,应当征求自治县 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可以报请原决定部门批准,变 通执行或停止执行。上级有关部门遇有此种情况时,应认真研究,并在收到请示后 五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 应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优势,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带动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项目,并帮 助引进人才、技术、资金,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在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在资金、能源、 原材料、交通运输自求平衡和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要求的条例下,可以自主安排 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报市(地)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自治县经济 发展的安排。凡是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省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技术、 人才、设备等方面积极帮助其开发利用。
地处自治县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 治权,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 和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当地少数民族发展商品生产。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 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未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 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对自治县全民所有制商业、医药经营企 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所需能源、贷款和原材料, 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时,应照顾自治县的需要, 特别是发展生产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柴油、汽油、煤炭、电力、化肥、农药、 农膜等,应适当多安排一些指标,供货单位应切实保障供应。
上级有关部门在制定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收购、上调计划时,应照 顾自治县和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切实做好销售、运输 等协调、服务工作。完成定购任务以外的产品,自治县有权自行处理。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从资金、设备上扶持自治县加快发展交通、邮电通讯 事业,帮助搞好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网建设。对自治县交通建设,应适当提高补助 标准。
第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发展农、林、 牧、渔业和农机、水利、电 力事业,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分配专项事业费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自治县给予照 顾。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正确引导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乡镇企业, 并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人才、设备、信息和销售等方面给予帮助,实行优质服 务。
对自治县的县、乡(镇)属企业的税收,按规定和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履行批准 手续后,可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得 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正常拨款。
第十二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合理核定或调整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自 治县的财政收入高于财政支出的,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在同等条件下从低 确定。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部门适当给予补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非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下达使自治县减收增支的措施。
上级有关部门对属于减税、免税的项目,在审批时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银行在分配各项贷款指标和信贷资金时,应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安排 开发性贷款,并尽量多安排一些低息贷款,贷款利率从优、自有资金比例从低掌握。 根据贷款项目的建设周期、生产经营情况及综合还贷能力,确定还贷期限。
第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自治县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在发展外 向型经济方面,自治县可以享受沿海开放县优惠待遇。对自治县的计划外和超计划 出口产品,应积极帮助出口和代理出口。
第十五条 上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并做好组织实 施工作。在安排科技研究、开发、推广项目和经费时,对自治县给予优先和优惠照 顾。 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科技扶贫工作, 积极扶持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有 计划有步骤地帮助自治县引进技术、引进人才才,开展技术培训,开发、推广、应 用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十六条 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贫困自治县作为扶贫工作重点。在扶贫资金和 物资的发放、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帮助自治县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 术教育,培养当地急需的初、中级技术人才。
上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和专项补助资金时,自治县的民族学校应 高于其它学校。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帮助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选派那些政治、业务素 质好,热心于民族教育事业的人员担任学校领导和从事教学工作。在安排民办教师 转正指标时,对民族学校应给予适当照顾。
在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中,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继续按规定 实行降低分数录取的政策,并根据需要确定定向招生比例。对少数民族大、中专毕 业生的分配,应优先照顾自治县的需要。
第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帮助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 体育和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并在专项资金的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积极帮助自治县发展卫生事业。充实完善医疗卫生机构, 积极培养卫生人才,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各民族妇 女、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拔和安排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增加 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各级各类专业学校应单独划出一定名额,定向培养自治县的 少数民族干部。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不断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政治、文化 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计划和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每年给 自治县安排一定数额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指标。所需少数民族干部主要从大 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解决。其缺额部分,经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从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城乡知识青年中择优录取或聘用,并在文化程度上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中级科技人员和在自治县的坝上、深山区、 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外地干部,可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工作满八年后,浮动工资转 为固定工资,并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工作未满八年调离的,取消浮动的一级工资。 在回族自治县工作的其他民族的干部职工,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当地回族干部职 工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所属各部门应经常对各族人 民进行《自治法》和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