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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 【发布单位】80802
  •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 【发布日期】1991-05-23
  • 【生效日期】1991-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1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商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销(包括自销、代销、批发、零售、专营、专卖,下同)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销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销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经营方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商品质量监督的规定,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好商品进货质量关,并依法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指导、协调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分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法律、法规对专检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涉及商品质量的有关问题实施监督,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现行标准、有效合同和商品标识、说明书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和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销商品的质量规定



第七条 经销者购进商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货者提供应由生产者签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应由有关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对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还应提供生产(制造)许可证。
(二)对商品进行标识检查和感观检查。
(三)执行本条(一)、(二)项规定后仍不能确认商品质量的,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销者应当依照《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同供货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商品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保管条件,在经销期间保证商品的质量。

第十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所标明的主要指标与实际质量不符的;
(六)冒用优质标志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国内产品(出口产品除外)在商品或包装上以及进口产品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在销售标签上,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的;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等而未按规定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八)属于处理品而未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二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售出后,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部题的,经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对用户、消费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经销者有权向供货者提出商品质量查询。对商品质量与标准及合同、标识、说明书不符的,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可以退货。经销者对于非因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四条 经销者与供货者、生产者、用户、消费者之间因商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对生产有重要影响和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作为商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第十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经常性监督检验商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还可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下达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指定承检单位,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经销者建立和完善商品采购、进货、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制,监督经销者履行商品质量责任。对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查处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执行国家主管部门的办案程序规定;依法罚没财物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经销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对于由生产者造成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和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应当签发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及时移交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本省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 回执返给移送部门,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处理结果 回执后,对于经销者在商品购进、经销过程中确无过失的,免于执行本规定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处以销售款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销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所经销的商品,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予以没收,已经售出的,责令经销者限期追回并退款,连同尚未出售的,一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监督销毁或指定有关单位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无法追回的,没收其全部销售款。
(二)对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尚未出售的,予以查封。按要求改正或处理后有使用价值的,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按价格管理权限作价后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限期改正。经改正后符合规定的,允许销售;逾期不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销者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按规定应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拒绝承担责任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销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应交款项(一次交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期限分期交纳)。
经销者拒绝或者无力交纳罚没款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可以将查封的商品按规定处理后变价抵缴。不足以抵缴的,经县级以上执行处罚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通知书后,可以扣留变卖与所欠罚没款等值的其他经销商品抵缴。执行处罚的部门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单位受罚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经销者,可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于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对被处罚者包庇、纵容或干扰执法的有关人员,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军用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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