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上海市鳗苗资源管理办法
(1991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鳗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鳗苗的捕捞、收购、运输、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 捕捞鳗苗必须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并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鳗苗捕捞作业。
鳗苗捕捞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和涂改。
第四条 经批准领取鳗苗捕捞许可证的船只或个人,应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五条 本市的鳗苗捕捞期为每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禁止提前或逾期捕捞鳗苗。
第六条 捕捞鳗苗必须按鳗苗捕捞许可证所指定的地点进行作业,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设网捕捞,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捕捞鳗苗不得损坏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
第七条 严格限制鳗苗捕捞强度。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捕捞船只、捕捞方式及捕捞工具可作必要限制。
第八条 鳗苗捕捞者所捕捞的鳗苗必须全部交售给所在县(区)的持有鳗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
第九条 鳗苗收购单位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鳗苗收购许可证,方可从事收购经营活动
禁止无证收购和跨省市收购鳗苗。
第十条 鳗苗的收购价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擅自抬价或压价收购。
第十一条 鳗苗捕捞汛期结束后,收购鳗苗的单位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二条 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在市内转运或转运出市的,必须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鳗苗准运证。外省市转运鳗苗在本市过境的,凭鳗苗产地省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鳗苗准运证放行。
第十三条 本市捕捞、收购的鳗苗,应根据按养殖面积定额供给的原则,首先满足本市水产养殖的需要;其余的可供应出口。
本市鳗苗的出口业务由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
鳗苗出口许可证由国家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和涂改鳗苗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属无证的一方,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对属转让、出租和涂改的一方,应没收非法所得,吊销鳗苗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关于禁止捕捞期限的规定捕捞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停止捕捞,没收所捕捞鳗苗、非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捕捞工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影响航道畅通或损毁防汛、水利设施及护滩作物的,分别由港航监督、水利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购、跨省市收购鳗苗或将鳗苗出售给无证收购者,或无证转运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鳗苗、非法所得或销售款,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抬价或压价收购鳗苗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走私鳗苗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举报违法捕捞、收购、转运鳗苗的行为。凡举报属实并查获鳗苗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可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加强对鳗苗产地治安秩序的管理,对阻碍渔政、工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违法捕捞、收购、转运及走私等而被查获的鳗苗,应交指定的鳗苗收购单位收购。所得款项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鳗苗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和准运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市鳗苗产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鳗苗捕捞、收购工作的领导,对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破坏鳗苗资源者,应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水产局核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鳗苗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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