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通告
(1991年7月21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
为了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含八座以下出租小客车、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做到文明经营,优质服务。
二、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规定程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营证件。未取得准营证件的,不准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三、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单位名称、自编号和监督电话26630;
(三)车内张贴收费项目明细表,实行明码标价,出租小客车应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售人员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治安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城市客运许可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服务资格证应贴有驾驶员照片并放置在驾驶台挡风玻璃处。
(二)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无故拒载或强拉乘客。
(三)严格执行运价规定,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
(四)出租小客车停车待租时,应停放在规定允许停放地点,不准乱停乱放;实行招手停车时,要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禁止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赌博、盗窃、运载违禁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有的准营证件及其他有关证件不准转让、转租、出卖。
六、对未取得准营证件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可视情节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一至三日。
八、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依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三至五日或吊扣准营证件,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使用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致使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依照《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转让、出租、出卖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的,吊销其证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十一、违反车辆行驶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成都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乘客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和要求退还被多收的票款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经营者和驾售人员的监督,对执行本通告的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技各自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各级执法人员应秉公办事,文明管理,严格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将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通告从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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