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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 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108
  • 【发布文号】甬政发[1998]107号
  • 【发布日期】1998-06-05
  • 【生效日期】1998-06-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 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意见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促进
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1998]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宁波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意见》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宁波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若干意见

为促进我市企业技术进步,实现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优化,特制定本意见。

一、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1.今后一个时期,我市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要紧紧围绕“强化基础、优化结构、提高素质、再创优势”的经济工作方针,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结构调整方案,按照“突出重点、提高起点、市场导向、效益优先”的总体要求,经过3到5年努力,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技术进步投融资管理体制,逐步完善企业技术进步的投入保障体系,基本形成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技术、效益水平高的企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宏观导向,加大投资力度,加快改造步伐,力争“九五”后三年全市技术改造投资总量完成300亿元左右,全社会技改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提高到25%左右。

二、进一步加大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力度,提高办事效率
2.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加强组织和协调,加强政策导向,及时研究解决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探索和建立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科研机构、企业、中介机构相互间的新型关系,着力营造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良好氛围。
3.各级经委(计经委)、科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要按照培育主导产业、调整传统行业、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和培育实力工程及“320工程”企业的总体要求,帮助企业制定完善发展规划,认真把握市场定位,高起点、高质量地选择项目和突破点,有效组织实施,努力化解企业投资风险,提高项目成功率。
4.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技术进步。财税、金融、海关等部门和单位要贯彻落实好国家有关支持企业技术进步的各项政策措施;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土管、规划、城建、环保、消防、水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制定扶持企业技术进步的有关措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要采取“特事特办、一到即办”等方式,为企业技术进步开设“绿色通道”。
5.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由企业自筹、利用现有厂房原地改造、不涉及引进技术设备和股票上市、其它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项目,不受投资额度限制,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有关部门备案。
6.对于产品技术成熟、工艺简单的限额以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组织召开项目论证会,审批时以技术经济评估报告、银行出资意见、环境影响评审意见为依据。
7.对列入市重点的技术改造项目需征用土地的,视同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有关部门按程序予以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8.各有关项目审查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企业申报的技改项目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书面审查或核准意见。

三、采取有效措施,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9.支持实力工程、“320工程”和大中型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中心或厂办研究所。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资金,金融机构积极给予贷款支持,政府财政贴息资助。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财工字[1996]41号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允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中间试验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10.已建和新建的技术开发机构都要实行技术开发责任制,并进行考核。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联合开发的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可优先列入新产品试产(试制)计划。
1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12.企业应成为技术创新的投入主体,技术创新的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要达到1.5%以上,技术开发费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盈利企业,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市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所得税额。金融机构要随着信贷资金总量的增长相应增加科技贷款规模,并确保贷款资金到位,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及其产品试产,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13.企业研究开发的新产品,列入国家级试产(试制)计划的,自销售之日起3年内返还新产品所得税和增值税留地方部分;列入市级试产(试制)计划的,2年内返还新产品所得税和增值税留地方部分。
14.企业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专利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等所得年净收入低于30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15.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等,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允许一次或分期计入管理费用。
16.经市科委、经委和财政局联合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对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实行“一厂一策”,增强试点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17.在实力工程、“320工程”和大中型企业中大力贯彻和实施ISO9000族质量体系标准,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严格执行产品标准,提高产品技术档次和质量水平;获得国家级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力度
18.各金融机构要大力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改贷款的比重。企业要主动与金融机构联系,争取获得金融部门的支持。各金融部门要主动参与企业技改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重点项目,主办银行要提前介入、全过程服务,可采取直贷、联贷和银团贷款等方式,解决企业技改项目资金和项目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需求。对政府重点扶持、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要确保承贷资金按时到位。要积极帮助一些具有前景看好项目的困难企业缓解资金紧缺的矛盾。
19.支持企业面向国际国内资本市场,拓展技术改造融资渠道。股票、债券、基金等的发行和安排,主要支持重点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间接利用外资,也要向重点骨干企业倾斜。
20.老企业嫁接改造的项目,需要占用原厂区内国有土地的,经批准可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其股份作为政府对中方的资本金投入。
21.加大财政对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以1998年为基数,财政每年用于技术改造资金的增幅不低于当年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22.加大对市重点技改项目和重点引进项目的贴息力度,逐年增加市财政贴息资金。对市实力工程企业、“320工程”企业中列入市重点的技改项目,经市政府批准,注入国有资本金。
23.为支持企业的搬迁改造工作,搬迁改造企业中属国有直管公房的厂房、仓库、营业场所和办公用房等,经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企业。

五、减轻企业负担,增强还贷能力,提高企业技术进步积极性
24.对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投产后,经同级经委、财政部门认定,以上年度为基数,在3年内对项目新增所得税按一定递增比例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在2年内对项目新增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的50%予以返还,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再投入或归还贷款。
25.对技术改造投资中应征收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经财税部门审核,予以缓征,以支持企业技术改造。
26.对技术改造项目的新增土建部分,按现行标准的50%征收城市建设大配套费,小配套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部门确定的方案自行配套,免收小配套费。对在老厂区范围内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免交城市建设大、小配套费。
对技术改造项目和搬迁改造项目,其新征用土地交当地政府部分的造地费和造地专项基金按现行标准的50%予以减免。
对经批准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其迁建项目土建面积在原建筑面积1.5倍以内部分,按上述技术改造项目的城建配套费标准执行,超过部分按规定交纳大配套费。
27.在企业原场地实施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拆建、翻建、扩建的,可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工程建设完毕后,应将有关资料报土管部门备案。
28.向企业收费实行一证一书制度。今后凡向企业收费必须凭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同时出具经当地物价部门签发的“收费证明书”方可收费。收费一证一书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另行制订。

六、进一步完善项目管理
29.所有技改项目均须按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建立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明确奖罚、责任到人。对列入市重点的技改项目,从立项到建成投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要相对稳定,确需调换的,应事先征求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并进行离任审计。
30.企业对财政返还的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企业的新产品再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投入和技术改造还贷等方面,不能挪作他用。市经委、市财政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资金全额收回财政。
31.对享受政策的合资企业,其优惠政策兑现给中方企业,作为国有资本金注入。
32.各级政府要定期对积极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33.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的甬政[1994]14号、甬政办[1994]13号、甬政发[1994]177号文件中的条款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34.各县(市、区)企业及乡镇企业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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