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政发〔2001〕26号)
现将《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7月6日
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和《辽宁省 失业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进行与失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并及时报告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以及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六、失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七、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资金在其支出预算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时予以扣除。
破产企业应当按规定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企业经营权或所有权变更,应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八、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将资金上缴到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该市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转。
九、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失业人员就业困难地区的补助。统筹地区需要补助时,由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必须按规定收缴失业保险费并缴纳调剂金;同时当地财政已按适当比例给予补贴并拨付到位后,方可申请调剂金。调剂金的全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十、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十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地税部门共同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支出计划及时拨付。
十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十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十五、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十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以及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十七、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八、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十九、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失业人员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失业人员就业情况证明,按月为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开具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失业人员必须每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接受培训和求职情况,无正当理由不说明情况的,扣发当月失业保险金。
二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二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二十二、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10%的比例安排。两项补贴要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实际发生额,从基金中列支。
培训机构必须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各市确认的培训机构,应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根据培训质量和数量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二十三、失业人员在邻凤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二十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十五、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单位与本人户籍(本人居住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失业保险关系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相关材料,并通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医疗补助者、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二十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二十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材料。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档案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含本办法实施前结存的档案)统一管理。破产企业的登记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材料逐步转由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二十八、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工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九、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进行处罚。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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