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的管理,促进城镇住宅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 十条和《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独立工矿区内的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鼓励城镇个人通过购买商品住宅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径解决住房。
第五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拟建房城镇(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扩、改建的,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六条 经批准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定居的侨胞、港澳台同胞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建造住宅,侨胞、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应先征得市、县侨办、台办同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没地下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镇园林和绿化用地;
(五)城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产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建住宅,应在村民居住村内建造,其宅基地面积可按前款标准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应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在房屋改建或分户时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符合建房条件的,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规定标准,应当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应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分别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或将住宅改为经营等场所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出租、转让、分割、抵押自建住宅,必须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登记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转让房屋后,不准在同一城镇再次申请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拨的宅基地,连续两年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房屋和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建造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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