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
(一)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三)市农业局是本市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林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局领导。
二、第六条修改为: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植树造林绿化年度计划,落实资金,组织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不得任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征得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八条修改为: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绿地不低于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厂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医疗卫生、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地面道路、公路、铁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道路红线之间或路幅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新建项目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在中心城旧区成片改建的居住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五;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五。原有绿地面积大于上述比例的,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八)郊县城镇、卫星城、独立工业区,参照中心城新区内相应的比例执行。
(九)效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为营造防护林用地。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市、区(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资金中,应安排一定的比例。
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经费,应由市、区(县)城市维护事业费列支。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应按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和绿化定额标准,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市、县(区)每年要安排植树造林的专项经费。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城乡各种林地和绿地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禁止拔绿建楼。因建设确需占用林地、绿地的,应经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征用土地或调拨土地的手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原有林地、绿地的用途。
六、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禁止开展有损公园性质和功能的各种活动。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七、其他条文的修改:
1、第一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 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2、第十条第三款中“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单位,经区或县绿化委员会批准,可由当地园林、林业主管部门折算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修改为:“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应由本地区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3、第十九条修改为:
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
4、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增加二项,作为第(七)、(八)项:
(七)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责令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所得经济收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在中心城旧区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分别给予加倍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赔偿费、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市园林管理局、市农业局制订。
7、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局和市农业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8、对有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适当的修改:
(1)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六款、第二十九条原第二款中的“住宅区”均修改为“居住区”。
(2)第十二条“……,以及向区或县园林、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
(3)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县林业主管部门”,第(五)项、第(六)项中的“县林业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县(区)林业管理部门”。
(4)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变更林地、绿地,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5)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的“……须经……同意”,均修改为:“须经……批准”。
(6)第三十二条第(四)项“……,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地处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林地、绿地处罚。”
(7)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第三十四条“……砍伐树木和变更林地、……,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渎职者,……。”修改为:“……砍伐树木或变更林地、……,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25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0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植
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的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加强林木、林地、绿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乡,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林地、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道路、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专用绿地;
(三)铁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两侧,水闸管理区和农田中用于防护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四)林场、苗圃、花圃、草圃、果园及以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等生产用地;
(五)城镇和乡村的其他林地、绿地。
第三条 本市植树造林绿化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街道(乡、镇)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一)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园林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三)市农业局是本市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林业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林业生产和乡村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局领导。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均有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林木、林地、绿地的义务,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努力完成区、县分配的植树造林绿化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本市的植树造林和绿化建设,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市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地区、本系统的植树造林绿化年度计划,落实资金,组织实施。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绿地,不得任总改变。确需改变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征得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郊县乡村的植树造林绿化,由各乡(镇)、村根据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国营农场的防护林,由市农场局根据郊县植树造林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设计,各农场负责营造。
铁路、公路、海塘、江堤、县级以上河道的两侧和水闸管理区的植树造林绿化,根据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辖范围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部队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绿化,由所驻部队负责建设。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部门负责建设。房屋产权交叉地区的绿化,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建设,建设经费由房屋所有者分担。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每年制订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树、栽花、铺草、因地制宜地发展多种形式的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八条 一切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的总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计划、设计、施工时,应严格执行:
(一)新建设居住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绿地应不低于百分之十。
(二)新建工厂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医疗卫生、科研教育单位、宾馆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地面道路、公路、铁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低于道路红线之间或路幅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
(五)其他新建项目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在中心城旧区成片改建的居住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在中心城旧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五;在中心城新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在浦东新区和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改建、扩建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五。原有绿地面积大于上述比例的,不得少于原有绿地面积。
(八)郊县城镇、卫星城、独立工业区,参照中心城新区内相应的比例执行。
(九)郊县河、沟、渠、路两旁,应因地制宜营造农田林网。围海造地的新围垦区,在随塘河面的陆地一侧二十五米至五十米,为营造防护林用地。
第九条 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拓宽的道路两侧空地,可以由园林部门建设临时绿地,道路建设需要时无偿让出。
第十条 凡年满十一岁至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的本市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单位和各乡(镇)、村应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树三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并向区、县绿化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参加人数、植树数量和成活率。
对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单位,区、县绿化委员会可安排它们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对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承但社会绿化任务的,应由本地区绿化委员会按规定收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经常检查各单位义务植树数量、管护质量和树木成活情况,每年年底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多渠道筹集。市、区(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资金中,应安排一定的比例。
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经费,应由市、区(县)城市维护事业费列支。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应按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和绿化定额标准,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市、县(区)每年要安排植树造林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用,以及向本地区绿化委员会缴纳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可在单位的事业费或管理费内列支;承担社会绿化任务所需的苗木费,由林木权属单位解决。
对绿化任务重、资金确有困难的机关、学校和事业单位,由各财政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施工单位应同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建设单位应及时绿化,完成绿化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
第十四条 绿化布局必须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的面积应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各单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绿地时,建设设计图应报区、县园林或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绿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本市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施工许可证,方可承接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园林、农业、水利、农场、房产、铁路、公路等主管部门应扶助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并组织有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乡、村和农场应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育苗面积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权益
第十六条 法律保护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归共同所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分享收益。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并自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分享收益。
第十七条 部队在营区内营造的林木,由部队按国家规定支配收益。在营区外植树,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规定办理。部队驻地所在的林场、农场、海塘和乡、村土地范围内的原有林木,由部队负责管护,林地、林木所有权仍属原主管单位。
第十八条 不准将国有林木的所有权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或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林木的所有权划给个人。
郊县的国营林场、苗圃、园艺场的建立、撤销或改变经营性质,应向市农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林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园林主管部门和市、县(区)林业管理部门设绿化监督员,具体负责各自主管范围内的管理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绿化工作,对群众植树造林绿化给予业务技术指导。
凡有植树造林绿化任务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依靠群众,做好本单位的林木、绿地的管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下列情况外,迁移、砍伐、采伐树木或变更林地、绿地,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
(一)自然死亡或因风、雷袭击、河岸倒塌等自然原因毁损而无法恢复的树木;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种植的以及城镇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内自费种植的零星树木;
(三)苗木生产单位进行生产性移栽、出圃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迁移公共绿地内的树木或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所有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必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迁移农场、水利系统范围内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木,分别由市主管部门审批。
迁移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的树木,须报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一处超过五十株的,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采伐、砍伐林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的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性采伐。采伐海塘、江堤的防护林,由各县(区)林业管理部门会同防汛、水利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农业局审批。遇到防汛、抗台等紧急情况时,市防汛指挥部可应急处置,报市农业局备案。其他防护林的采伐由市主管局审批。
(二)砍伐郊县范围内农场系统除沿海防护林以外的树木,由市农场局审批。
(三)因改建或扩建铁路、公路而影响护路林生长的,除紧急工程外,应安排在树木移植季节中迁移;确需砍伐的,分别由上海铁路分局或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非改建或扩建铁路、公路,不得擅自砍伐护路林木。
(四)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或市区和县属镇所有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须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
(五)除以上(二)、(三)、(四)项规定外,砍伐市区和县属镇范围内的树木,报所在地的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超过十株的,报市园林管理局审批;砍伐效县范围内树木由县(区)林业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超过五十株的,报市农业部门备案。
(六)国营林场进行更新抚育性的采伐,应事先作出规划设计,由县(区)林业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农业局备案。采伐所得的规格材,列入国家计划。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要求砍伐个人所有而有保留价值的树木,园林管理部门可协商折价予以收购或折算木材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园林、林业部门新种树木,应遵守以下的间距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少于零点九五米;架设电杆、消防设备等,离树干中心不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绿地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统筹兼顾,互相协商,服从本市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二十六条 树木生长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适当的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管理部门与架空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及时修剪。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有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情况时,可向树木管护单位提出修剪树木的具体要求。经与树木管护单位协商同意后,架空线管护单位可自行修剪树木。
在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架空线管护单位在向树木管护单位报告的同时,可先行修剪树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各种林地和绿地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禁止拔绿建楼。因建设确需占用林地、绿地的,应经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办理征用土地或调拨土地的手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原有林地、绿地的用途。
经批准征用或调拨林地、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向被占用林地、绿地的单位补偿相应的林地、绿地面积和赔偿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绿地,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临时使用郊县各种防护林地,须经市农业局批准。
(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他的林地、绿地(包括本单位的林地、绿地),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含五十平方米)的,须经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批准;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须经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批准。
临时使用林地、绿地应按时归还;使用单位应负责林地、绿地的恢复建设,或赔偿相应的费用,由林地、绿地的权属单位自行建设。
临时使用的林地、绿地上的树木需保留、迁移或砍伐的,应在审批使用林地、绿地时一并审批。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在街道、广场、林场、苗圃等绿地内增加非园林设施和大面积调整绿化布局的,其规划应事先征得市园林管理局或市农业局同意,方可实施。
市、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的绿化行业管理。禁止开展有损公园性质和功能的各种活动。
禁止在居住区、新村庭园的规划绿地内插建其他建筑。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对植树造林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金。
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或保护林木、绿地有功的人员,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或地区组织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或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定建设林地、绿地或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的一倍处以罚款。
(二)临时使用林地、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三)侵占林地、绿地的,责令立即停止侵占行为,赔偿损失,并按被侵占林地、绿地建设费用的四倍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林地、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重建相应面积的林地、绿地;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林地、绿地处罚。
(五)擅自折损、刻划树木的,在树旁和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的,除向权属单位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砍伐、迁移树木的,除赔偿树木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将植树造林绿化专项经费移作他用的,责令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所得经济收入,对直按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中心城旧区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分别给予加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故意破坏林木、林地、绿地、园林设施的,盗伐树木、盗剪名贵树枝、偷窃苗木、果实、花木盆景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抗拒、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理任务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发放迁移、砍伐树木或变更林地、绿地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作为城乡绿化资金。占用公共绿地的赔偿费统一上缴市园林管理局,统一用于公共绿地建设。占用其他林地、绿地的赔偿费,作为各单位补偿植树造林绿化资金。区、县绿化委员会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用于本地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税后积累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经费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单位缴纳的赔偿费、绿化费,可在企业管理费、工程成本费或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赔偿费、罚款不得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绿化委员会、市园林管理局、市农业局制订。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管理局和市农业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发布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关于古树名木的管理按《上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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