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1992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月30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设市城市、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其它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不得采用国家已经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城市用水计划管理对象和用水计划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定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
第九条 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三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用于节水科研、城市节水设施建设、节水奖励基金。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把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开,分别装表计量考核。
生活用水按户安装计量水表,按户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车间和用水设备上分别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以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冷却、洗涤、工艺用水应采取循环用水,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上直接装泵抽水和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废水。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均应采取循环用水措施,一水多用。
第十四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护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的,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建设行征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增加有效供水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并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指导下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改进。
第十七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检验不合格的;
(三)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用水设备和管道严重跑、冒、漏水的;(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直接装泵抽水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四)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停供计划外用水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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