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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708
  •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 【发布日期】1992-02-17
  • 【生效日期】1992-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2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一号)

第一条 为加强林区烧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烧柴是指非物资部门供应的用做燃料的林木及其副产品(以下简称烧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烧柴的管理。

第四条 烧柴管理必须坚持“全面管理、统筹安排、开源节能、不烧好材”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是本辖区内林区烧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公安、物资、财政、工商、商业、供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烧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烧好材、节约木材、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和制止、揭发、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可做烧柴的主要包括:
(一)森林抚育、采伐后的枝丫等剩余物;
(二)蚕场更新、开垦参地的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的树皮、刨花、边角废料等;
(四)林中可做烧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密林区域内胸径5厘米以下的小站杆;
(六)按规定采伐的薪柴。

第八条 各林业场(站)要帮助当地乡(镇)、村解决群众和中小学校的烧柴;农民群众应有组织地拣集烧柴。

第九条 拣集抚育、采伐、蚕场更新、开垦参地的造林剩余物和打割林中下灌木、蒿草等的,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条 拣集小站杆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区域内按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按规定拣集的烧柴,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或其指定的护林员检验后,方可运走。

第十二条 凡运输烧柴的,必须持有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利用荒山、荒地营造薪炭林。
林业部门应协助当地乡(镇)搞好薪炭林的规划、设计、种苗调剂。

第十四条 农村要普遍推广节柴灶,鼓励农民办沼气,或以农作物秸杆剩余物做燃料。

第十五条 以煤为燃料的乡(镇),要建立引火柴供应站,引火柴的购进和销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可造材的林木为燃料;
(二)不准擅自收购烧柴;
(三)未经批准不准发动学生上山砍柴。

第十七条 县以上林业部门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烧柴管理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八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在烧柴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的,除没收其所拣集的烧柴外,并处以其烧柴价值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小站杆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并处以其拣集物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检验将所拣集烧柴擅自运走的,除没收其拣集烧柴外,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除扣押其所运烧柴,令其限期补办烧柴运输证明外,并处以所运烧柴价值30%至50%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烧柴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所运的全部烧柴;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没收其备做燃料的全部林木,并处以其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烧柴的,没收全部所购烧柴,并处所收购烧柴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学校未经批准发动学生上山砍柴的,对学校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林木毁坏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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