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桂政发〔1992〕11号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或予以没收。
第四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
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凡在同一预算级次和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单位之间的调拨,可以实行无偿调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调拨,均可实行有偿调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有偿调拨、变卖的收入和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资产占用单位专户储存,列入专用基金核算,作国有资产补偿基金,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用。
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卖收入,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资产经批准可以进行处置之后,必须按规定先进行资产评估,再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资产帐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并或改变性质,必须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评估、造册登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资产报告;由委托的主管部门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汇总编制本级资产报表和下级上报的资产报表,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报批而擅自处置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追回,上缴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基金,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
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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