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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实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
  • 【发布单位】82602
  • 【发布文号】甘地发[1992]35号
  • 【发布日期】1992-03-21
  • 【生效日期】1992-03-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实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

甘肃省实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2年3月21日甘地发〔1992〕3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不论其国籍、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投资来源如何,都必须按照《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甘肃省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汇交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并对地方和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负责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等业务。

第四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份数:
(一)达不到正规普查要求,但已办理了勘查登记手续,填报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地质报告(包括物化探异常检查报告及计划外承包地质项目,扶贫项目等报告)汇交一式二份;
(二)石油、天然气钻井资料达不到汇交范围规定井深、产量的油田、区块及勘探新区,具有代表性的油、气井和探井地质完井报告汇交一式二份;
(三)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汇交一式二份;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构。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无专项制印经费的地质资料(指计划外承包项目、扶贫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亦应使用耐用的优良纸张制印,文字可油印,图纸可晒印,但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不得采用静电复印、刻印和计算机直接打印等未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许可的方法制印。

第八条 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正文、附表、附件、审批文据等应使用胶版纸或其它有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制印,图件应使用大于80克的胶版纸制印。

第九条 甘肃省地质资料机构在接收地质资料时,须按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发给验收证,作为考核提交地质报告单位完成该项地质报告汇交计划的凭证。

第十条 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应在四月底前向省地质资料机构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地质资料汇交计划、建立汇交关系。对各单位填报的地质资料汇交计划,经审核汇总后于六月底前报全国地质资料局,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每年三月底前省地质资料机构将上年度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凡需借阅本省地质资料的单位,均应在本省地质资料管理单位借阅。如需到全国地质资料局或外省借阅本省开发性资料,须持省地质资料机构开具的介绍信和国家下达的地质(科研)项目任务书(复制件)。

第十三条 向非汇交单位提供借阅地质资料,按有关规定酌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以任何借口将省地质资料机构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资料用于转让、出卖或其它营利活动。省地质资料机构不得承担有偿转让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进行违反《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干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省地质资料机构以书面形式催交,对不按期补交的可通告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各省地质资料机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的权利。并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如再逾期不交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重点项目的物化探报告、科研报告,大中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石油、天然气地质勘察报告,逾期不汇交者,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大、中型矿区地质详查报告,小型矿区地质勘探报告,一般的各类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地震地质、物化探、遥感地质、科研等资料,逾期不汇交者,处以三千元至七千元罚款。
(三)矿产普查地质报告及小型矿区的详查报告等及其它资料,逾期不汇交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长期不汇交资料的单位,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不批准其新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直到补交为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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