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1992年3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
为了实施国务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评定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或评定。
二、特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批准的《四川省公安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执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由省、市、(地、州)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60%至90%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40%至1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公安机关需暂时扣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时,应当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向对方开据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车辆、牌证。因检验或鉴定需暂扣的,应在检验或鉴定完毕时归还,暂扣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暂扣时间的,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因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医疗费暂扣的,暂扣至预付医疗费或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制发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时止。暂扣期满,应通知被扣者领取。
六、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前,可以对吊销驾驶证作出裁决。
七、军人、武装警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需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裁决、执行;需给予吊扣、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省公安机关裁决,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
八、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者,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标准,由省公安厅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作具体规定。
九、《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平均生活费”、“国营行业平均收入”、“劳动力年均纯收入”从每年五月一日起到次年四月三十日止,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额执行;“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费”标准,按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