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3号)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12月26日
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开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是指为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应当分别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计划部门备案。
第七条 进行基础测绘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批准并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预算编制原则以及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布设;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
(四)列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的前期测绘;
(五)为社会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
(六)利用各种载体传播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在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设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设区市和县(市)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布设;
(二)设区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内相应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
(三)设区市和县(市)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
(四)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全省统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十年;由设区市和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组织测制的1:10000的山区和平原地区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十年和五年;由设区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四年。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施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基础测绘项目必须发包给取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项目的承包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基础测绘项目;
(二)在施测前向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施测,保证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委托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验收。
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任务完成后,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交全部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进行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进行国防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提供,经营性单位所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分别情况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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