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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西林县和凌云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2]31号
  • 【发布日期】1992-04-29
  • 【生效日期】1992-04-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西林县和凌云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西林县和凌云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若干规定

(1992年4月29日桂政发〔1992〕31号)

西林县和凌云县聚居着人数较多的苗族、瑶族。根据西林、凌云两县的历史状况和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为加速当地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经研究,决定给予西林、凌云两县(以下简称两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特作如下规定:

一、两县人民政府可从本县实际情况出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两县人民政府可采取特殊政策,积极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西林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有一定数量苗族、瑶族干部;在全县干部中,逐步做到苗族、瑶族干部的比例与人口的比例大体相适应。
凌云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干部;在全县干部中,逐步做到瑶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适应。

三、两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和各县的实际情况,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编制总数内,可根据本县得工作需要,核实县行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人员编制;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在自治区下达的计划内,接收国家统配人员之后,由各县自行安排补充;教育系统自然减员指标,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年度拨给县教育部门使用。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招收录用干部和工人总指标中,各县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名额;对招收的少数民族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
两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和本县财政情况,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五、两县人民政府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和在自治区核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根据各县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县的基本建设项目。

六、两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积极发展林业生产,有计划地砍伐林木,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木材可随行就市,自主安排经营、加工和销售。销往区外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归口有关手续。
对在林区中的采伐剩余物、木头木尾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并自主销售,不列为计划内指标。
在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给县的比例给予照顾。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七、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对可以由县开发矿产资源可优先给县合理开发使用;所开采的矿产品除属国家或自治区统管和计划收购的,由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外,非统管的计划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经营销售;上级国家机关开发的矿产资源,矿块产品税交给当地税务部门,并从利润中给予驻县一定照顾。

八、两县人民政府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两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所在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九、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对外贸易政策和对外贸易需要,积极组织出口货源,外贸部门在出口商品的收购上适当给予照顾;各县所创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外,留归各县安排使用。

十、两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自治区对自治县的优待。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统一调整或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自治区财政部门增加补贴。机动金和预备费由上级财政机关按规定核拨,并打入县财政支出基数。

十一、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税法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十二、两县人民政府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班。在边远贫困地区、高寒山区可试行举办寄宿制高小班,经自治区列入计划批准举办的,按规定享受自治区给予民族自治县的同等待遇。各类学校的招生,对居住农村的瑶族、苗族考生应放宽条件录取。

十三、两县享受上述待遇后,县内民族乡建制不改变,仍继续加强对民族乡的各项工作,按规定给予优惠和照顾。

十四、其他待遇未尽事宜,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时,由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决;意见不一致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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