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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计划内二孩 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2002
  •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2]32号
  • 【发布日期】1992-05-01
  • 【生效日期】1992-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计划内二孩 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计划内二孩
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1992〕32号1992年5月1日)

为了更好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控制人口增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权力,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征收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现将《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征收管理规定

一、为实施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提倡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二胎,实行计划生育。凡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妇,均应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

三、计划内二孩生育费是为实施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的特定需要而设立的专项收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本《规定》所规定的计划生育专项用途。

四、对经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妇,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城区计生部门代发二孩准生证的同时,一次性向其代收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然后交给上一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

五、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每对夫妇,交纳计划内二孩生育费数额,一般为三百元至八百元。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规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十四个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的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标准,由自治区计生委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已领取第二孩准生证的夫妇,无论是否已生育第二孩,均不再交计划内二孩生育费。但按当地政府规定已征收了的,不再退回。对领取二孩准生证后,不愿生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生育第二孩的夫妇,当地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其退回第二准生证的同时,一次性全额退回原已交纳的计划内二孩生育费。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其他实施细则进行处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七、征收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属行政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县级及县以上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计划内二孩生育费的制订和调整管理权限集中在自治区,各地不能擅自变动与提高。如确需变动,应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会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对违反本《规定》。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行为,由各级物价检查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进行查处。

八、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属特殊专项收费,不征交通、能源基金及预算调节基金。该项费用属预算外资金,按照桂政发〔1988〕117号文规定,应及时全额存入县级以上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外专户。各市、县财政部门按收入的5%以上缴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九、计划内二孩生育费具体的使用限于计划生育结扎(含生育二孩后育龄夫妇一方的结扎手术费补助)、引产、人工流产、钳刮术、放取节育器、透视节育器的医疗手术费、按规定支付的手术补助费以及上述项目的医疗保险费。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集中的部份,只能作全区上述计生项目调剂使用,不能用于本级行政开支。
资金的使用,由县级及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出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核拨。任何部门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

十、对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超范围发放计划内第二孩准生证(或指标)的单位,按自治区有关规定除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外,还要按情节轻重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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