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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610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5-18
  • 【生效日期】1992-05-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控制并最终消灭碘缺乏病,确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 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实施 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发区,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区居民必须长期食用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进入甘南州辖区。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州、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主管食盐加碘,具体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各级商业部门负责原盐的管理工作。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州盐业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碘盐、工业用盐和饲料用盐分别采购、销售。

第六条 商业部门根据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卫生部门提供的病情资料和科学依据,负责食用碘盐的采购、加工和供应。
食盐加碘由地方病防治办公室与商业行政部门商议,共同指定国有食品经营单位加工。加工要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包装良好,保证食用碘盐质量。
为了防止碘的挥发,加碘食盐的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碘盐包装袋上标明加工厂名、出厂日期和有效时间。
食盐加碘所需碘酸钾,由州、县地方病防治办公室统一配发;加工费用从碘盐加工企业的经营利润中抵解,亏损部分由州、县财政补贴。

第七条 凡在甘南州经销食盐者,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并一律从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购进。销售时应向用户宣传碘盐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条 卫生部门按照《碘缺乏病监测方案》要求,对食盐加碘作业进行监测和技术指导;向病区群众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科学知识;及时向食用碘盐加工部门提供病情信息;负责全州食盐加碘月查月报。在监测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对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各级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办法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监督、监测人员的渎职行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加工单位不按规定加工加碘食盐的,责令限期改进。拒不改进者,停止其加工和经营。
对销售和贩卖非碘盐、不合格碘盐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一)责令停止销售和贩卖;(二)没收其购进的全部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及其非法所得;(三)处以不低于非法所得金额 四倍的罚款。
没收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经加工部门加碘后出售,其所得款额及罚没款一并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条 当事人对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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