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1992年6月1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太原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根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家和省的鼓励政策外,可同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机电、轻纺、建材、农副产品深加工、科研、教育、文化、卫生、高新技术项目进行投资。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租、承包、购买股权等多种方式,对本市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独资经营。
允许外商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业、土地开发、金融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进行投资。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企业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经认可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气、油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并按国营企业标准收费,以人民币支付。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货币结算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费、车辆养路费、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和广告、保险,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临时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要的信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可按国营企业的贷款方法优先予以安排。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减免税规定外,五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举办、扩建经营期五年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追加投资从国外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外商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在太原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生产性企业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旅游、商业等经营项目的用地,应采用有偿出让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为四十到七十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经过国家开发的土地,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为:开发费一次性计收,以及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减半缴纳开发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性的其它税费,生产性项目下浮百分之三十,服务性项目下浮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暂时不能平衡,经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职工,可在本市择优录用,所需技术管理专门人才,可从本市在职人员中招聘,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予支持,如有争议,由市劳动人事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如需从外地聘用的,经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受聘人员要求在市区落户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根据合同规定需要长期在本市居留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可以委托我国境内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条 凡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机关在收到投资者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应在十日内批复。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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