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5年11月30日)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由个人投资,以个人或家庭劳动为主,从事经营活动,依法经核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以雇佣劳动为主,并依法经核准登记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持、引导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者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联应配合政府工作,团结、帮助、引导、教育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依法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自然人租赁场地、设施,开展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在租赁经营期间,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个体经营户,应当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设立私营企业应当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个体经营户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私营企业按其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
设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有关文件。设立合伙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申请设立登记时,应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凡应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的,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名义申请登记注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申请设立个体经营户或者私营企业出具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义的虚假证明。
第十一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改变住所、经营场地、经营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的,应当分别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后,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应当依法清偿债务。
个体经营户以全部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独资企业以企业、投资者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清算债务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私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破产清算。
(二)独资企业自行解散或者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投资人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合伙企业依协议解散、自行解散、被责令关闭的,应当于15日内,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在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终止,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权;
(二)经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并可以该字号、名称签订经营合同、起诉和应诉;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四)自主设置内部机构,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五)参加或者主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
(六)设立银行帐户,申请贷款;
(七)取得专利权、商标权。从业人员有权取得专业技术职称;
(八)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
(十)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收费、集资、罚款、检查;
(十一)依法承包、租赁、购买其他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和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组建企业集团。
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亮证(照)经营;
(四)依法履行合同;
(五)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六)执行明码标价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使用 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七)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运输、贷款等,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税务部门对未建帐的个体经营户实行定期定额征税,不得随意加税或者减税。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协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和起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和实施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监督与检查并进行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务人员。
私营企业不得在法定会计帐册之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报酬、休息、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劳动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一)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招用童工。
(二)不得以暴力、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制职工劳动,不得虐待侮辱、搜查和拘禁职工,不得引诱、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在国家规定的延长范围内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并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补休。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基于业主的委托开展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违法和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企业的积累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自己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不得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和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企业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经营商品或者器具,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取得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其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聘请的厂长、经理等人员和合伙企业合伙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损害本企业合法利益活动的,应当对本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字号、名称专用权的,侵权人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按其情节轻重,可对侵权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在债务清偿前擅自分配企业财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隐匿或者擅自分配财产金额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及侵占、平调、挪用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资产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其企业性质和财产所有权按原登记予以确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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