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辽政办发〔1992〕44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加强我省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含镇,下同)举办的敬老院,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
第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农村举办的敬老院,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本辖区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敬老院筹建条件的审核和建院登记工作;
(二)监督检查敬老院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敬老院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四)对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
(五)对敬老院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敬老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乡举办敬老院的筹建工作,并为敬老院配备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二)审查村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敬老院的人员、经费条件;
(三)协助各敬老院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四)查处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举办敬老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费有保障;
(二)有必要的文化娱乐设施;
(三)有符合要求的卫生保健人员;
(四)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八条 举办敬老院由乡人民政府审定,报县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敬老院停办,必须有正当理由,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对养员作出妥善安排和善后处理。
第十条 对五保户,实行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入院时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敬老院的制度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敬老院对符合五保户条件的优抚对象、归侨侨眷、村干部和儿童,应当优先接收入院。
第十二条 对在敬老院的学龄孤儿,应当保证其就学,并供养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第十三条 乡举办的敬老院在修缮房屋、购置设备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
第十四条 五保户入院的供养费,由其原单位承担。
养员的原单位或者负有供养义务的亲属,由于遭受自然灾害等原因,无力交纳养员当年的生活费,敬老院可以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请救济。
第十五条 敬老院可以接收老年人自费入院养老,其生活费自理,但不得低于同院集体供养养员的生活费标准。
第十六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敬老院内部应当成立有养员代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作为院长领导下的自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敬老院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敬老院的服务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爱敬老院工作。
第十九条 敬老院和管理、服务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和尊重养员。
对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患病的养员,应当在饮食、卫生、医疗、护理等方面给予照顾,不准放弃管理和护理,严禁歧视、虐待。
第二十条 敬老院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的副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收入,可以用于改善养员生活,不得冲抵养员的供养费。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养员的身体条件,组织生产性劳动。有劳动能力的养员,应当参加劳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对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歧视、虐待养员,或者对养员放弃管理和护理的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辞退、开除。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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