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关于贯彻 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 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关于贯彻
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
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
(1992年7月17日黔府发〔1992〕46号)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具体实际,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黔府〔1988〕30号文〕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本若干规定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或在执行有关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二)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安置到国营企业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的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企业管理的综合部门三方各一名负责人组成。
国营、集体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省属和中央在省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或私营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规定》及本若干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比照《规定》及本若干规定执行。
附: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条 本若干规定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属于《规定》第二条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安置到国营企业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的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企业管理的综合部门三方各一名负责人组成。地、州(市)、县仲裁委员会,对本辖区内国营企业、事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行使仲裁权。
各地、州(市)与所属的县仲裁管辖范围的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
省暂不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规定》及本若干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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