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资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唐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992]12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唐山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人民政府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遵化市、各县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文下发以前,已签订生效的土地使用合同,在该合同期内,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各项费用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本文下发以后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新辟场地),应依照市政府[1992]12号令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办理程序和各项费用的收缴均应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新辟场地),由市、县政府统一征用后,再出让给外商投资企业,其办理程序和各项费用的收缴按市政府[1992]12号令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方企业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外商投资企业联营、联建或投资入股的,应按照市政府[1992]12号令的规定由中方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办理程序和各项费用的收缴按市政府[1992]12号令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中方合营者原有场地,中方合营者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营合作条件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市政府[1992]12号令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中方企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场地,中方企业应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可一次交纳,也可以租金抵交,其标准在租金的20%至40%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租赁期满,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内仍由出租人使用。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依照市政府[1992]12号令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应在批准立项后,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城市规划区内土地还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图纸,向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金,除另有规定外,从用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交,土地使用金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可以调整,但调整间隔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超过30%。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南堡、海港、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土地,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金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减、免、缓征土地使用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在征收土地使用金上可以给予优惠:
(一)产品供出口的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三年内免收土地使用金。
(二)从事农、林、牧业开发性项目或在边远偏僻地区与乡、村企业合营的项目,十年内免收土地使用金。
(三)从事沿海养殖业的,三年内免收土地使用金。
第十六条 在国家标准的经济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耕地20亩以下,其它土地5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开放区土地或实施成片开发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国务院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符。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止经营,所使用的土地出让期满的应无偿交回市、县人民政府。出让期未满的由受让人按规定继续使用。外商如需继续使用出让期未满土地的,应持合同和批准延期的文件,在使用期满六个月以前到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继续使用土地手续。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自行改变土地用途。如确需改变时,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仍未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的土地使用税、费不再退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持临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地上建筑物并恢复地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逾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过期仍拒绝缴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土地管理局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按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可提请中国仲裁机关仲裁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兴办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唐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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