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2年8月28日厦府办〔1992〕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市物价局、财政局拟定的《贯彻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行政事业性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我市自1988年以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这项制度对加强收费管理,实行依法治费、依法收费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制止乱收费,维护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利益取得了明显效果。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省人大通过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加强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建议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办公厅闽证办〔1992〕127号文(附后)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几条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1、收费许可证是收费资格的认定证明和收费凭证,无证不得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无证收费有权拒付。
2、收费许可证丢失,收费单位应在物价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启事声明作废,再书面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3、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也不得转让和借用收费许可证。
4、收费单位改变性质、名称、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十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5、收费单位依法撤消、合并、分并或者迁移的,应自批准之日二十天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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