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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 【发布单位】821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2-09-26
  • 【生效日期】1992-09-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成都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1992年8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效地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外商来本市投资,保护外商合法权益,加快对外开放步伐,促进本市的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本市投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各种优化本市产业结构,符合本市经济发展需要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根据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商贸、旅游开发,金融、信息咨询业的投资合作。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合资、合作经营方式进行旧城改造、能源、道路、桥梁、环保等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外商可采取以下投资方式:
(一)举办投资企业;
(二)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五条 外商出资形式包括以下种类: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三)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第六条 外商投资工作的归口管理机关是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投资保障



第七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外商投资所得利润,可以依法汇出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等重大问题。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申请批准的专利技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注册的商标,受我国《 专利法》、《 商标法》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在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投资服务



第十三条 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是成都市具体承办外商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实行集中审批,综合服务。
成都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投资咨询;
(二)介绍投资伙伴;
(三)审查项目并办理批准手续;
(四)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五)接受委托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特殊需要的事务。

第十四条 在成都市审批权限范围内,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一并完成。

第十五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立项。不予批准的应回复理由。
对决定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在决定批准项目申报材料齐备后,除个别特殊项目外,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各项审批手续: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名称核准;
(四)合同、章程;
(五)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依照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本市有关机关必须在收到完备的报批文件后三十日内报出。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高新技术生产开发区内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5%;设在前述两区内出口产品产值占年产值7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率为10%。

第十九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道路、铁路、机场、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已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设在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道路、铁路、机场、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四年。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税款:
(一)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从事道路、铁路、机场、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作为投资开办新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从事道路、铁路、机场、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以及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资或营业年度起,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减按10%缴纳所得税。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生产性外商投资项目,供水、供电、供气配套建设费用,分别按核定标准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从事道路、铁路、机场、能源、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企业免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其他生产性企业减半缴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和原材料应优先安排,并按国营企业的同一收费标准以人民币计收。生产经营所需的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缴纳的费用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名义的收费。

第六章 土地使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开发程度不同以优惠价格计收。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按前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国投资者个人,其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属于利用原有场地或自行开发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属于委托开发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并一次性支付场地开发费。
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场地使用费分别由中国合营者、中国合作者缴纳;租用房屋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三十四条 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设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繁华地段以外的,从优减免场地使用费:
(一)利用原有场地的,从企业营业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从第四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收场地使用费六年,从第七条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
(二)自行开发或委托开发的,从企业营业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从第六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免收场地使用费七年,从第八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
其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在五年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从企业营业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的教育、能源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免收场地使用费。
对从事农业、林为、畜牧业和渔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从第六年起,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场地使用费。
对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属无法缴纳场地使用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10%至15%缴纳。
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建设期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场地使用费按每一土地级别和地段的低限标准收取,可以用外币支付,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或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外汇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本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第一个外汇帐户,由企业根据需要自由选择开户银行。如果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开立辅助帐户或需跨地区开立外汇帐户,须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经营需要,可向市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国内的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外汇余缺。如外商所得利润为人民币,可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后汇出境外。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境内的机关、企业之间的结算,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向市外汇管理局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二)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产品;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本市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及国内的外资银行借款,但须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抵押期间,外汇、人民币互不计息。

第四十六条 对属于本市特别鼓励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股本金(或投资额)不足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予以优先安排。企业还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施资金: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批准,面向社会发行债券;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发行股票。

第八章 货物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含增加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和生产用车辆,以及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予以免税。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进口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予以免税。

第五十条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需要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信誉良好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对于暂时存在困难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的运输纳入本市出口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九章 劳动人事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所需劳动力可自主招收招聘,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以及确因生产、科研工作需要不能离开的人员外,被招聘人员应在三个月内向原单位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辞职、调动或借调手续。凡符合条件逾期不办理的,可由劳动人事部门协调。被招用人员的原所有制职工身份予以保留,工龄连续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中方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分配制度,由董事会自行决定。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为中方职工建立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在劳动保护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因商务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由市公安局按规定简化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者可委托其在我国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五十九条 对引进外资来本市并取得成功的境内外介绍人,按实际引进外资额给予奖励。
对本市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外商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授予成都市荣誉称号。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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