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用地许可证(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第十条 房屋拆迁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市)县建设工程;
(二)市区拆除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三)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
(四)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
第十一条 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市区实行综合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房屋拆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经审查暂缓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同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工商、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拆迁范围内按职能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不准扩建、改建(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房屋及其他设施;
(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督促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拆迁纠纷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拆迁人也可直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配合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实施拆迁工作时应佩戴《动迁工作证》。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的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量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部分采用产权调换,部分采用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房屋装饰物的所有人可以自行拆除该装饰物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政府直管公产房屋(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除外),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二十七条 拆除教堂、寺庙、道观等宗教团体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形式拆迁人应当征求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达成协议。
拆除教堂、寺庙、道观,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拆除宗教团体的其他房屋,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有关问题的规定由拆迁人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 拆除其他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自行选择。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其他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或不足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增加的面积,房屋所有人不予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原租赁要素发生变化,其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应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章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安置住(用)房:
(一)自有自用并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所有人;
(二)持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单位、个人;
(三)经市或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有合法或事实租赁关系的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性质和安置对象的特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确定。
对被拆除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应以原拆迁范围内安置为主,也可以就近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
拆迁安置住宅实行先搬优选、公开房号的原则。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和自行解决住(用)房。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房源条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10-15%。
(二)对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用新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10-15%;用旧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建筑面积增加15-20%。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房源条件,结合自然开间,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原拆迁范围内或就近用新房安置的,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安置;用旧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屋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
(二)对从城市中心地区外迁用新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六至十平方米;用旧房安置的,比原用房居住面积增加十二至二十平方米;
(三)按原用房居住面积安置的新房,不足一室 一厨一厕的,按一室一厨一厕安置。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安置权利的,其安置权利由房屋所有人享受,房屋所有人区别不同情况,按原用房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50%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有偿安置,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增加的居住面积,应当免费增加;
(二)因套标准户型,实际安置的居住面积比拆除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减少或增加面积一平方米以上的,对减少部分由拆迁人按房屋综合造价付给房屋所有人,由房屋所有人按50%给予房屋使用人奖励,对超过部分由房屋使用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三)对人平居住面积低于五平方米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人平不低于五平方米的居住面积安置,实际安置居住面积超过原拆除房屋居住面积的,由房屋使用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房屋所有人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五章 拆迁补助与过渡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获得由拆迁人付给的搬家补助费;单位的搬迁,拆迁人应付给搬迁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临时过渡用房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特殊情况面延长过渡期限的,必须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属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付给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临时过渡用房。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临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30%,逾期半年到一年的增加60%;逾期一年以上的增加100%;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或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过渡用房的,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临时过渡用房,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按本条例收缴的各项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和挪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费额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房屋拆迁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拆迁,可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4日公布的《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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