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2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正《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正:
第37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正为:“前款所述费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列支;乡村在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二、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前一年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但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处以四至六倍的罚款。罚款交纳期限一般定为三年,最长不超过六年,第一年交纳额不低于罚款总额的三分之一。罚款从怀孕之月起计罚。对经教育中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本决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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