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日辽宁省人事厅,辽人发〔1993〕6号)
第一条 为了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激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能,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行政机关对确认不适宜在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任用关系,终止其行政职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处、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
(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非实职的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机关非实职的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对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不得以辞退代替惩戒处理,对专业不对口人员的调整不得采用辞退的办法。
第四第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不履行本岗位职责,纪律松弛,违反本部门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为不称职,不适宜在行政机关继续工作,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另行安排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对受到惩戒不便在机关继续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应予辞退的。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辞退工作人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辞退工作人员,应报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机关辞退工作人员,应报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辞退工作人员,应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填写《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并签发《辞退通知书》,通知被辞退本人。辞退工作人员要求实事求是,严防打击报复。
第八条 被辞退人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应自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完公务交接手续,拒绝服从辞退决定,逾期不办交接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档案,待业期间由原单位或人才市场保存,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自作出辞退决定的下月起,停发被辞退人员的工资,并同时取消机关工作人员的其它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可持《辞退通知书》等有关材料,按《辽宁省国家机关辞退工作人员待业保险试行办法》,到承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待业保险金手续。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当月停止领取待业保险金,没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停发待业保险金证明,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调转手续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六个月内找到接收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被确定辞退的人员,男性满五十五周岁,女性满五十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批准其退休。
第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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