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地方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城镇生活及工业供排水工程,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责任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公民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对一切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小(一)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市)县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应报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备案;
(四)涉及河流的水利工程,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并因地制宜地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移交使用管理。
第九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依照国务院《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办理。
兴建小型水利工程用地的调整、补偿和人员安置,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护单位
第十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以下规定建立相应的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
(二)国家投资和农村集体集资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并设立管护单位。其中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的管护单位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农村集体投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决定和命令,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定工作,掌握工程动态;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六)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七)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农田灌溉,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会计和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三条 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四条 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的规章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管护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放水设施、发送电工程等建筑物的边线以外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
国家投资和农村集体集资建设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必要时也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划定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已由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九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
(七)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建池养鱼;
(八)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
(九)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兴建工程对原有水利工程应有的灌溉、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排除妨碍、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或赔偿。
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的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报废还耕的应由工程管护单位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征得水利水土保护管理站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受益户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岁修计划,按照劳动积累工的有关规定,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岁修劳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第二十六条 供水经营应实行合同化管理,由工程管护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时,应事先通知对方并共同采取补救措施。无故不履行合同的,依照有关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应向用水方计收水费。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价,在省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具体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水费应当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旅游等经营,应遵守旅游业等有关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水力发电经营单位可以按照自发、自供、自用为主的原则发展地方电网。
第三十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管理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的,小(一)型以上和位置得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划分合同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代为发包;其他水利工程,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决定,也可委托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发包。
水利工程承包经营期为三至五年,开发性、连续性较强的项目,承包期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综合经营享受有关政策优惠。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的综合经营项目,除执行现有优惠政策外,还可比照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权,其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平调。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综合经营实现的利润应提取一定比例的“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水利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报废还耕、改变工程主要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截留、挪用补(赔)偿费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水利工程管护单位自主权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纠正错误,或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追究经济责任的,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工程专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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