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提取和使用的暂行办法
深圳市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提取和使用的暂行办法
(1993年5月29日深府〔1993〕236号文)
第一条 为增加企业科技投入,增强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能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下列经费应列入企业技术开发经费:
(一)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性企业按企业产品销售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提取技术开发费,并列入经营成本。其中,盈利企业按1%的比例提取,高新技术企业按3-5%的比例提取;
(二)新产品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税款;
(三)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下简称“四技”)的净收入,但从该项收入中支付给科技人员的奖金部分除外;
企业“四技”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税款;
(四)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的数额应不低于生产发展基金的20%;
(五)开发与生产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四种产品的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软件产品营业税)和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税款,以及按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10%的比例提取的研究开发费。
第四条 企业按本暂行办法提取的技术开发经费应统一管理,单立科目。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应专项用于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不得挪作它用。财政、税务、审计、科技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做好对该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
(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零配件、试验检测费;
(三)新产品、新技术研制开发所需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资料费;
(四)新产品、新技术研制开发过程中聘请技术专家的费用;
(五)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过程中所需的调研、论证和旅差费。
第七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或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企业技术开发经费的提取,应列入该企业承包经营考核指标体系或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考核指标体系。
企业按本暂行办法提取的技术开发经费,应视同该企业实现的利润,并可纳入经济效益承包指标中。
第八条 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技术开发费的统计制度,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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