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企业奖励技术开发人员暂行办法
深圳市企业奖励技术开发人员暂行办法
(1993年5月29日深府〔1993〕236号文)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深圳经济的发展,奖励在依靠科技进步促进企业发展中作出贡献的技术开发人员,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从事下列技术开发工作,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人员,可授予技术开发奖:
(一)研究开发出的新产品、新材料投入批量生产后,为企业创造出直接经济效益。
(二)研究开发的新工艺、新技术、新配方、新设备应用于企业的生产过程后,明显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为企业增加直接经济效益。
(三)对国内科技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并实现商品化,为企业创造出直接经济效益。
(四)对国外引进的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开发设计出在技术上有明显改进或创新的新产品、新设备,为企业创造出直接经济效益。
第四条 技术开发奖奖金自项目实施后获得盈利年度起,从新增税后利润中按最高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该项奖金可连续提取,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条 按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技术开发奖金,应专项用于对从事该项目研究开发工作的技术开发人员的奖励。奖励方案由企业根据技术开发人员贡献大小拟订,报深圳市科技管理部门审定后,奖项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奖金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凡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投产或开始实施的项目,可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提取技术开发奖。在此之前已投产或开始实施的项目不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对拟奖励的项目及人员有争议的,由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争议解决之后,才能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有关技术开发人员的奖励申请。
第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对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在奖励技术开发人员的同时,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以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深圳市内企业入股,股份比例不受限制,由技术出让方和受让方自行商定。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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