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四条 凡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公布之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提请决定其为副省长、代理省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省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表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十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设在地区及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决定撤销省设在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地区辖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决定撤销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认真考察,写出正式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考察材料,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二十天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对需要由原提请任免单位进一步考察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人员时,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的人,必须到会向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常委会提出的有关问题应当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得有效。经常委会审议不符合任职条件和有问题不清楚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表决。
第三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辞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任命单位。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颁发任命书,可以举行一定规模的仪式,也可以委托提请任命单位转发。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由它决定任命、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要调动;必须变动工作的和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由提请任命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改变机构称谓,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未变动的人员只换发任命书。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须由新的一届省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任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通报、令其检查、限期纠正等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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