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旧货市场文物监管物品实行管理的通告
关于对旧货市场文物监管物品实行管理的通告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实行文物商品归口经营,统一管理,取缔非法的文物买卖,保证正常的旧货交易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旧货业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第一、下列物品系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只能由国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商店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列物品中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者(具体品类另作规定)。
(三)1949年以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按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名单执行)。
第二、下列物品(以下统称文物监管物品)经批准,可以在旧货市场销售,但必须实行文物监管。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及铜器、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符合上条(二)项者除外。
第三、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广东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凭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销售的物品,必须经省或有鉴定人员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鉴定后,始准销售。
第四、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标志,说明:“本单位(或摊档)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如需携运出境,必须持购买时的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广东文物出境鉴定组办理出境鉴定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者,海关不予放行。”
第五、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经营,不准随意超越或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将文物混杂在旧货中销售。并随时接受工商行政、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如需出售,应分别由经批准专营文物的商店和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出售,禁止私自摆卖,禁止售给境外人员。
第七、一切出土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严禁占为己有,严禁私自买卖,严禁私自卖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八、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通告第三条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根据情况,依法处罚。
第九、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货市场文物监管物品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本通告的经营活动,应根据情节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给予处罚;坚决取缔非法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黑市,对于参与倒卖、走私文物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