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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 【发布单位】80902
  •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
  • 【发布日期】1993-08-02
  • 【生效日期】1993-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3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
患不育症的夫妻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其所患不育症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收养孩子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二)项修改为: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一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三、第十五条增加第二款为: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办理审批手续时,须缴纳申请办理手续费。手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市物介局核准。

四、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七)项为: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

五、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各按其所在地区前一年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但其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各按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处以四至六倍的罚款。

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罚款缴纳期限一般定为三年,最长不超过六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罚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对无计划生育者的罚款,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自怀孕之月起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七、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三款为:
对常住户口为农村农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罚款基数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区或乡的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计算。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对常住户口为城镇居民的无计划生育者,其罚款基数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总收入计算。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前一年实际年经济总收入高于所在地区劳动者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无计划生育者,其实际年经济总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

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对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擅自领养孩子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视为无计划生育。对男女双方各按以下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对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曾生育过孩子的未婚者,生育第一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并处以二千元罚款;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二)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曾生育过孩子的未婚者,生育第二胎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给予处罚,并每提前一年处以二千元罚款,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生育第二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三)对曾生育过一个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
(四)对未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按照无计划生育第二胎处罚;但因婚姻关系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不予处罚。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按每出现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女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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