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8月3日深府<1993>345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使用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第三条 我市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公积金,公益金、各种留利以及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专项资金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用资金等。
第七条 各部门用按规划收取、提留的收入建立起来的各种基金以及专用资金等,主要有土地开发基金、营运车牌拍卖基金、旅游发展基金、证券市场调节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与待业保险基金、蔬菜发展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市投资管理公司收取的企业利润以及供电部门收取的电力燃料附加费等。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以及城市增容费等。
第九条 其他按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的各种收入。
第三章 预算外资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按照“宏观加强管理,微观放开搞活”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区别不同类型,在管理上做到宽严适度。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做为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代管及划拨帐户。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拥有单位自主支配使用,财政部门对其收支活动要搞好统计分析,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引导。
第十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结余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现的利润(结余),主管部门不能平调,这些单位按财务管理规定上缴财政的利润和结余分成收入,一部分可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拨给主管部门按指定的用途使用,其余部分纳入财政周转金管理。
第十五条 属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审计监督”的管理办法,单位就近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为了不影响各单位日常开支的需要,由财政核定一个单位预算外存款保留限额,超过此限额的预算外存款,由单位财会人员于每月末自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
经财政部门批准,一些小额、零星、随收随支的预算外收入可不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但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接受财政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单位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财政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可参照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核定其事业经费的收支计划,结余的预算外收入,实行与财政分成办法,其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对各种基金和专项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单位在银行建立收支双帐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每月收入的资金金额存入财政专户,支出向财政部门报年度用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然后再根据资金使用进度分月拨款。
第十八条 对专户储存的沉淀资金管好用活,提高经济效益,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有关事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审计。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计划与决算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季度分月收支计划和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半年和年终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单位领导人,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其收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收费或开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三)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和将预算外资金转为“小金库”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收入不及时存入财政专户或不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拒不上交,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过去市政府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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