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3年8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为《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公有房屋阳台的加窗和搭建应严格控制,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主要道路沿街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和内阳台均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其他公有房屋的挑出阳台不得加窗和搭建;内阳台的加窗和搭建须经所有人同意,并须统一式样。
本条第一项所称的主要道路由市房管局负责划定。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
公有房屋调拨单、公有居住房屋调配单上应注明房屋保留日期;单位之间互相调换空房应填写房屋调用单,并注明保留日期。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空关房屋,房屋保留单位须向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机构支付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超期空关房屋看管费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住宅基地动迁、市政建设动迁、军转(包括复退)、落政、特需等用房,按房屋租金额支付。
(二)新建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一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一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三)经调配空出的解困用房超过保留期限半年以内的,按房屋租金额两倍支付;超过半年的,按房屋租金额四倍支付。
房屋空关超过三年的,属于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分配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使用;属于系统单位投资建造的,市房管局可按前一年的房屋成本价出售给困难户较多且无建房能力的单位,所得款项扣去应付租金外,退给原投资建设单位。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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